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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华侨来青定居办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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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华侨来青定居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华侨合法权益,规范华侨回国来青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和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结合省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申请来青定居的,适用本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国内应当没有户籍或者已经注销户籍。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或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第三条  华侨来青定居申请,由拟定居地市、州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受理,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审批。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华侨来青定居,拟定居地为原户籍注销地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在国内连续住满60天或累计住满90天;

(二)有合法固定住所和合法稳定生活保障。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人依法拥有所有权证的房屋,或所投靠亲属依法拥有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稳定生活保障是指有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

(三)申请投靠亲属,其亲属须拥有申请定居地常住户籍。

第五条  华侨来青定居,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的,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原户籍在本省,后因就读外省市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入学校集体户口,出国时被注销户籍的;

(二)夫妻一方为华侨,其配偶户籍在现申请居住地的;

(三)夫妻双方为华侨,其中一方原户籍在本省的;

(四)通过国家或省级开展的各类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引进的华侨高层次人才;

(五)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录、聘用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职务的人员,以及我省急需的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其他技术、管理等方面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员;

(六)在青海境内创办企业、工作、生活的华侨,申请之日起前两年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满180天的;

(七)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统一安置来青定居的;

(八)在境外出生的华侨,如有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的户籍在拟定居地的,应当按以上顺序向拟定居地市、州侨务部门提出申请。除符合以上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内有关涉侨计划生育相关政策。

第六条  华侨来青定居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华侨来青定居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提交本人《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的声明书》;

(三)标准二寸正面免冠彩色近照三张;

(四)交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有效中国旅行证件,并提供复印件;

(五)提交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的华侨在国外居留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居留事实的材料及翻译件复印件,交验原件核实,翻译件应由有资质翻译机构出具;

(六)出入境记录信息。申请人来青定居之日前两年内出入境记录信息以及受理、审批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七)原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或调查证明。如因特殊原因派出所查找不到记录的,可由原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居住证明;

(八)申请人在拟定居地有合法固定产权房的,应提交房屋产权证等原件及复印件。无合法固定住所,而是投靠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亲属的,须提交经公证的证明亲属关系公证书;提交亲属身份证、户口薄、房屋产权证等原件及复印件;提交亲属亲笔签署同意申请人入户证明;提交能够保障稳定生活的证明;

(九)申请人因年老体弱或者无法返回原住在国的,可以以其他能证明的材料或者国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材料代替;

(十)拟定居地在农村的,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为村民的书面材料;

(十一)符合第五条第四、五款的,需提供《青海省引进人才智力聘用证书》、《劳动合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十二)省、市、州侨办、公安厅(局)、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局)等认为确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来青定居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提出申请的,除应当提交上述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向拟定居地市、州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受理华侨来青定居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致函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公安机关收到同级侨办征询函后,应审核申请人持证及出入境记录是否真实,查询申请人相关信息确定身份,查询并确定申请人户籍是否已注销、是否已具有在原居住地或外省、市办理有效的常住户口登记;审核是否符合来青定居条件,不符合落户条件的,应说明哪些落户情形不符合。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核查意见并复函同级侨办。

市、州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批。

第八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在收到市、州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报送的申请材料后,视情致函青海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协助核查申请人出入境记录信息、证件签发信息及其他情况。青海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应当在收到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核查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复函省侨办。

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来青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来青定居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出具《不受理(批准)定居通知书》,除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应当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协助核查时间,不计入十五个工作日内。

第九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在收到我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寄送的华侨来青定居申请材料后,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及时将申请材料发送拟定居地市、州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依照本规定第七、八条办理。

 

第四章  定居证管理

第十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制作好《华侨来青定居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受理华侨来青定居申请的市、州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领取定居证,由市、州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领取。

第十一条  《华侨来青定居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六个月,获准定居的华侨应当在《华侨来青定居证》有效期内持《华侨来青定居证》和原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结落户手续。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办理落户申请,按自动放弃处理。如需办理的,需向原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来青定居证》。

第十二条  《华侨来青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申请的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来青定居证》,并按照第十条规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华侨来青定居申请表》、《华侨来青定居证》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统一印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批华侨来青定居申请的,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华侨来青定居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每年三月份将上一年度华侨来青定居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并通报青海省公安厅。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青海省公安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 华侨来青定居申请表

      2. 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3. 华侨来青定居证

      4. 不予受理(批准)定居通知书

 

 

 

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青海省公安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2014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