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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青海省社会组织财务审计工作办法》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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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青海省社会组织财务审计工作办法》

的解读

 

近日,在广泛听取社会组织和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并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财政厅联合印发《青海省社会组织财务审计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办法》背景和目的

近年来,随着社会组织快速发展,一些社会组织违背非营利原则,私分社会资产;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组织财务审计需要坚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清楚,审计报告不规范,满足不了使用者的需求。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2022年,民政部专门印发通知,开展社会服务机构非营利整治专项行动,这些都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以及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社会组织监督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出台社会组织审计工作方面制度规定,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执业行为,提高社会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水平,加强政府部门对社会组织事中、事后监管。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16条,从审计依据、审计报告类别、需要坚持的原则、审计的共性事段和个性事段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了明确和规范。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社会组织财务审计依据和范围。《办法》要求承接社会组织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国家和青海省关于社会组织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社会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内部治理、信息公开、资产来源、资金使用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进行审计。

(二)合理设置了审计报告要求和承接社会组织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在遵守审计准则的基础上,《办法》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必须逐条对保留事项进行载明;对于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必须对否定事项进行载明;对于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应载明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原由”。另外,从四个方面对承接社会组织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了明确。

(三)完善了审计应坚持的原则。《办法》明确,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告应当包含社会组织自身及所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的全部收支情况。并对年度审计、法定代表人变更审计、理事会换届审计、注销审计以及基金会和慈善组织审计应坚持的原则进行明确。同时,对社会组织资产来源属于审计机关监督范围的,《办法》明确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四)规定了共性事段审计的内容。《办法》从会计核算情况;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资产管理及非营利属性情况;举办研讨会、讨论会活动情况;专兼职人员薪酬情况五个方面进行规定。

(五)突出了个性事段审计的内容。在开展共性事段审计的同时,《办法》结合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个性特点和监管重点,对行业协会商会会费档次、社会服务机构资产增减值、慈善组织遵守《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需要把握的重点审计内容进行了明确。

(六)强化了审计责任追究。《办法》规定,被审计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应当负起整改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登记管理机关在财务审计中发现社会组织涉嫌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将采用年检降档、评估降级、责令整改、信用惩戒、行政处罚等措施进行处理。对于违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为社会组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财政厅依法予以处理。

 

 

 

 

 

青海省民政厅 青海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组织财务审计

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民政局、财政局,西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青海省社会组织财务审计工作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民政厅             青海省财政厅

              2023616    

                         

 

 

青海省社会组织财务审计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执业行为,加强非营利属性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财会〔2020〕9号)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青海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组织是指在青海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第三条 承接社会组织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国家和青海省关于社会组织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对社会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内部治理、信息公开、资产来源、资金使用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进行审计

审计报告应按审计准则的要求,载明无保留意见或非无保留意见。对于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必须逐条对保留事项进行载明;对于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必须对否定事项进行载明;对于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应载明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原由。

第四条 承接社会组织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依法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熟悉社会组织法律法规政策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具有承担审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记录,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记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社会组织审计分为年度财务审计、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换届审计、注销清算审计、抽查审计以及专项审计等。社会组织资产来源属于审计机关监督范围的,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注销清算审计及抽查审计所需资金按规定列支,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任何费用。其他审计由社会组织自行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

第六条 除有特别规定外,社会组织接受年度检查、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注销登记之前应当接受审计。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告应当包含社会组织自身及所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的全部收支情况。审计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社会组织接受年度审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被审计单位一个完整会计年度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作出审计评价和审计建议,并根据登记管理机关年度检查通知,配合开展相关事项的检查工作。单项收入来源为国家拨款、购买政府服务或者社会捐赠超过人民币30万元(含)的,必须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对各项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单独审查。

(二)社会组织在接受法定代表人变更审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和审计建议。

(三)社会组织在理事会换届审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理事会任期内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等情况作出审计评价和审计建议。

(四)社会组织注销登记审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被审计单位债权债务清偿情况、资产变现情况、费用支出情况及清算截止日净资产处置等情况作出审计评价和审计建议。

(五)专项审计等按照国家和有关单位要求执行。

第七条 基金会和其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审计应当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1〕23号)执行,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慈善组织审计必须在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础上开展审计工作。

第八条 抽查审计应当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7〕45号)规定执行。社会组织开展专项活动持续时间超过3年或资金超过50万元的,应当进行专项审计。

第九条 承担社会组织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以下共性事段进行审计,并在审计报告予以明确:

(一)会计核算情况。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情况。

(二)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审计财务制度、资产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接受捐赠、资助的账务处理、开据票据及使用情况;是否存在违反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情况;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和捐赠收入是否纳入社会组织账户;捐赠或转赠过程中是否存在牟利和其他财务管理问题。审计报告附注须对捐赠款项来源按个人捐赠、单位捐赠、境内捐赠和境外捐赠进行区分说明。

(三)资产管理及非营利属性情况。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是否存在个人或者组织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财产,通过不合理列支业务活动成本和管理费用等支出、关联方交易或资金占用等牟取私利问题;是否存在设立“小金库”;对外投资和关联方交易是否符合内部决策程序,对外投资是否符合合法、安全、有效原则,关联方交易是否存在损害社会组织利益情况。

(四)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情况。检查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的主题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社会组织是否存在利用党政机关名义举办或以政府委托事项为由擅自设立收费项;是否存在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取国家和我省已取消的收费;是否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邀请外国政要或前政要参加研讨会、论坛的,是否报有关部门审批;与境外组织或个人进行项目合作是否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

(五)专兼职人员薪酬情况。兼职人员属于退(离)休领导干部的,其薪酬问题是否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规定执行;专职和其他人员工资薪金是否按照《青海省社会组织财务管理规定》(青民发〔2022〕36号)规定执行。并在财务报告附注中列举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兼职人员必须全部列举,专职人员要列举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列举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20的人员)。

第十条 社会组织审计需要强调的其他事项段:

(一)行业协会商会会费档次是否超过4级,同一会费档次是否存在细分不同收费标准的问题是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会费票据,会费票据是否存在挪作他用现象;社会团体是否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二)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增减值情况;从事教学、科研、医疗、养老以及其他收入数额较大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成本支出和管理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三)基金会慈善组织是否合法合规开展募捐,是否存在违背公益慈善宗旨的情况,是否存在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况,是否存在为个人或组织牟取不当利益,管理费用是否超过规定比例。

(四)慈善组织遵守《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62号)情况,是否存在直接买卖股票、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人身保险产品、以投资名义向个人或企业提供借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期间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资料不真实,登记管理机关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被审计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应当负起整改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全面整改落实,并将审计结论及整改报告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报告。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财务审计中发现社会组织涉嫌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将采用年检降档、评估降级、责令整改、信用惩戒、行政处罚等措施进行处理。

社会组织涉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审计报告抄送相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或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承接社会组织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要求,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审计工作,不得违规执业、弄虚作假,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不符合要求的审计报告,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违法违规为社会组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将抄报财政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时间依照有关社会组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2023717日起施行,有效期20287162020年7月14日青海省民政厅 青海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青海省社会组织财务审计工作规范(试行)》(青民发〔2020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