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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发改价格〔2023〕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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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管局:

   为加强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行业协调发展,根据《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2017年印发的《青海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青发改价格〔2017〕597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公安厅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2日

 

 

 

青海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以及《青海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本省区域内依法依规设立的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住建、交通、财政、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各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根据《青海省定价目录》规定的管理权限,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各级住建、交通、财政、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对机动车停放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市场取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坚持改革创新,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和市场调节价。

具有公益性特征和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州)、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路客货运场站、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等,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公园以及城市广场、市民中心、政务服务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二)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公益性服务场所配套建设并收费的停车场;

(三)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等全额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五)接收因交通事故(故障)、交通违法等原因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动车停放的停车设施;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收费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七)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等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政府定价以外的其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按照《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青海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全省停车收费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收费政策、标准制定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建设,推动车辆号牌自动识别,推广应用电子缴费平台,实现停车信息共享,促进停车智能化发展。同时,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收费政策实施、收费行为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市(州)、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停车设施建设运营成本、供需状况、社会承受能力以及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停车资源集约利用等因素,建立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定价机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县级价格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停车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完善停车收费定价机制。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提出建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当地停车收费定价机制确定。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供需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区分停车位的区域、性质、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实行差别收费。

(一)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实行差别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同一区域停车设施,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三)对交通客运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政策。

(四)鼓励对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给予适当优惠。

(五)要合理制定停车服务收费计时办法,积极推行电子缴费技术,促进智能化停车计费。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换乘枢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可以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四条  停车收费按照机动车停放实际占用的泊位数计算,可以采用计时、计次、包月、包时段等方式收取。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的,可以采用累计递增的计时方式收费。

住宅小区周边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停车,可以采用包月方式收费。

鼓励旅游景区(点)停车收费采用计次方式收取。采用计时方式收费的,应当设置当日停车收费最高限。

  第十五条 机动车短时停放的给予一定时长免收停车费用。免费停车的具体时长由市(州)、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鼓励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学校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适当延长免费停车时长。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停车设施错时共享,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并适当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公(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行政执法车、市政服务车等;

(二)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影响,按照政府应急管理要求而临时停放的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残疾人合法驾驶机动车停车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扣留或者处置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由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条 市(州)、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 停车实施经营者、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第二十二条 下列停车收费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机关事业单位向社会有偿开放的停车设施;

(四)其他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通过网络、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公开收费标准、停车费收入和支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者停放车辆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或者未提供收费票据获取渠道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停车设施出入口处或者交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收费公示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泊位数量、服务电话、免费停车时长、优惠减免政策、监督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严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六条 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经营者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并告知当地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停车服务行业管理规则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合法诚信经营,建立健全与停车收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私自圈地、划片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加强停车服务设施建设和对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对未经批准经营、私自圈地、划片收取停车费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对收费标准涨幅较大、调价频次过高或者社会反映集中的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提醒、约谈等方式,加强督促指导,规范收费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

(三)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的;

(四)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不按照明码标价公示内容收费的;

(五)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六)不执行收费减免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收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本地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落实各项政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原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青海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发改价格〔2017〕5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