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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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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1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8

 

《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1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吴晓军

                          2023年11月30日

 

 

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决策、年度计划编制、项目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下列公共领域,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一)社会公益服务;

(二)公共基础设施;

(三)农业农村;

(四)生态环境保护;

(五)重大科技进步;

(六)社会管理;

(七)国家安全;

(八)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其他公共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不得建设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以及脱离当地财力可能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实施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未通过评估的不得安排财政预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一)直接投资,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投入非经营性项目,并由政府有关机构或其指定、委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作为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建设实施的方式。

(二)资本金注入,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作为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指定政府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权益,项目建成后政府投资形成相应国有产权的方式。

(三)投资补助,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适当予以补助的方式。

(四)贷款贴息,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使用贷款的投资项目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省与市(州)、县(市、区)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跨区域、跨部门、跨领域沟通衔接和工作调度,研究协调解决政府投资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七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青海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申报项目,获取项目代码。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使用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并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

第十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方案可行性以及风险可控性开展系统、专业、深入论证,并充分论证资金筹措方案,对未明确资金来源或者未制定融资平衡方案的不予审批。

项目单位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提交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选址意见书、节能审查意见等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确定建设标准、技术参数,细化建设规模及内容,合理编制工程概算。

项目单位报批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文件。依法需要办理工程规划许可的项目,还应当提交规划许可文件或者审核意见。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初步设计概算,予以核定。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开展招标投标前应当履行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准手续。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审批部门报告,原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规定文件的有效期。

第十五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细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在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后,按照规定报批资金申请报告。安排的资金应当用于计划新开工或者续建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申请资金的主要原因、有关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以及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滚动储备库,统筹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以下程序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一)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建议;

(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筹研究各有关部门报送的计划建议,拟订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

(三)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议。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从全省项目滚动储备库中选取。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资金安排方式、项目责任单位、项目监管单位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与财政资金统筹协调机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年度预算相衔接,与财政承受能力相匹配,严格控制债务高风险地区新增政府投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下达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年度计划项目。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资金拨付。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合同约定等及时支付,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投资概算调整幅度未超过原核定投资概算10%或者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初步设计原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投资概算调整幅度超过原核定投资概算10%或者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经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调增资金原则上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项目单位无自筹能力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按照联合验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完成竣工验收,其他领域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完成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加强国有资产的后续使用及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资产效能。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

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投资决策、建设管理、项目效益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后评价意见应当作为规划制定、项目审批、资金安排、项目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政府投资项目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范围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等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项目管理、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竣工验收、项目后评价等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资金拨付、竣工等基本信息;

(二)是否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三)项目进度和概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

(四)需要变更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批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五)项目建设资金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将审批事项、要件办理情况等项目信息通过在线平台实现共享。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