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审批等3项“证照分离”改革事项管理措施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展分离”改革的通知》“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审批”、“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等3项审批事项列入第一批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
一、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审批
(一)设定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铜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中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二)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当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14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公告2012年第1867号、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的相关内容,向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厅行政审批窗口提出申请,通过青海省行政服务中心网已实现网上办理,实现“一网通办”、最多跑一次,为企业提供更加高效便利的准入服务。
(三)办理程序
申请→受理→书面(网上)审査→现场审核→批准一发证
(四)提交材料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公告2012年第1867号、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同时,按照国发「2018335号文要求,《简审批杜料不再收取企业组织机构图、主要机构负责人、企业管理制度、主要机构负责人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等材料。
(五)承诺办结时限
12个工作日
(六)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监管标准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2013年第645号修订,2016年第666号、2017年676号修订)和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2017年第8号修订)中规定的相关内容和标准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开展。
日常监管工作
2、监管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后续监管“双随机”抽查工作。同时,按照“谁发证、谁监管、谁负责”以及属地管理原则,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后续监管抽查主体为省农业农村厅,具体由厅法规处(省饲料办)共同组织实施。采取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工
作机制,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每年进行至少一次的抽查,抽查比例100%全覆盖。
3、监管措施
(1)开展对饲料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提高企业质量安
全意识,落实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指导其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切实提高企业质量安全保障能力。
(2)规范饲料生产行为。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监管原则,对饲料生产企业检化验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常态化检査,要求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严格执行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3)随机抽查中,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依法依规严格惩处;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七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申请一网上受理、审査一现场审核→批准一发证
二、农作物种子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措施
(一)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二)提交材料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精简后需提交材料:1、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3、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4、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5、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投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6、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7、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自有科研育种基地证明或租用科研育种基地的合同复印件;2、品种试验测试网络和测试点情况说明,以及相应的播种收获、烘干等设备设施的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实景照片;3、育种机构、科研投入及育种材料、科研活动等情况说明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管理措施
并说明理由。
(一)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章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2、《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章第十九条兴办养殖场、屠宰场和动物隔离场、无害化处理场的场区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动物防疫条件审査办法》
第二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方式
书面申请,有条件的开展网上申请
(三)办理程序
申请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建设工后,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符合要求的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材料和现场审査,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提交材料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査申请表》;2、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3、设施设备清单;4、管理制度文本人员情况。
(五)承诺办结时限
10个工作日
(六)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监管标准
1、按照《动物防疫法》、《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兽医部门对动物防疫有关要求开展监管工作。
2、监管方式
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査(监测)和“双随机一公开”执法等监管方式相结合
3、监管措施
认真落实企业防疫主体责任,规范生产经营台帐和档案资料建设,加强重点防疫措施和关健技术实施,积板推行标准化和诚信创建活动,坚持和完善官方兽医挂牌联点制度,严格落实动物产地检疫申报制度和跨省调运动物检疫审批制度。组织开展动物防疫条件行政执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